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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效力如何?

问题的提出

A公司向B银行贷款,由C公司对上述债务向B银行提供担保,但C公司提供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三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

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仅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效力,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作出的担保效力不受影响。

观点二:

担保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只要违反该规定,一律归于无效。

观点三:

担保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即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案例碰撞

案例一

相对人对公司内部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担保负有审查义务,相对人未要求公司提供同意担保的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行为无效。

案件:杨为海、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3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XX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时系三冠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依法属于越权代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杨为海在与XX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时,本应审查XX以三冠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但其未要求XX出示三冠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已经三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知道XX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XX的越权代表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对三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案例二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的公司内部程序作出了规定,规范的是担保人公司的内部行为,并非外部相对人的行为。相对人对提供担保的公司内部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并不负有审查义务。

案件:兰州金昌达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鑫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2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的公司内部程序作出了规定,规范的是担保人公司的内部行为,并非外部担保权人的行为。周启滨作为担保权人,对金昌达公司内部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并不负有审查义务。原判决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周启滨应当承担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适用法律没有错误。金昌达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案例三

相对人对公司内部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担保不负有审查义务,只要相对人能够有理由相信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愿是真实的,担保即为有效。

案件:河南中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25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院认为:

润城公司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润城公司以该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经过其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蔡永廉自2014年2月27日将股权依约转让变更后已不再是润城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润城公司先后在2014年2月27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8月27日的《付款承诺书》、2016年7月15日的《延迟付款承诺书》上均盖有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江春林签名反复确认其担保人身份,其行为足以让蔡永廉相信润城公司的担保有效。一审法院以蔡永廉系善意第三人,认定润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

相对人对公司内部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担保负有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相对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担保行为即为有效。

案件:四川省川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钟兴苗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23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本案中,钟兴苗向汽车金融公司提交的川琦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有川琦公司全部股东签名,而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的真伪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将此全部归属于汽车金融公司的审查义务范围,有违立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初衷。汽车金融公司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已经完成。即使川琦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不能据此认定《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关于川琦公司担保的条款无效。故川琦公司关于相关担保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文观点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属于商法,商法的价值取向为追求经济效益,促进商业的发展与繁荣,同时注重交易自由,保障交易安全。以商法的价值取向来衡量《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属性,该条款的规范意义主要是为了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公司规范经营,违反该规定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该条款虽是强制性规定,但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相对人对公司提供担保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相对人对公司提供担保负有审查义务

首先,虽然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并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做出了法定限制,法律一经公布即具有当然的公示效力,即接受担保的相对方应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

其次,从公司股东利益与担保权人利益保护衡量的角度来看,如果不施于相对人一定的审查义务,公司股东利益则会处于裸露状态,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相对等。因此,规定相对人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即不会对其造成较重的负担,使其履行一定的保障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同时也能使公司股东利益得到一定的保障。 2.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义务

相对人对公司提供担保负有审查义务一般理解为与相对人审查能力匹配的、形式上必要合理的审查义务。该形式审查义务主要是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审查。只要提供担保的公司向相对人提供上述决议,不论该决议真实或虚假(需足以使相对人认为是真实的),或者相对人要求公司提供上述决议,公司未提供但做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认定相对人尽到审查义务,担保有效。

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提供了董事会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因相对人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要求相对人承担对公司章程内容审查的义务,因此,该种情形下相对人仍然属于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担保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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