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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案情回放

2016年9月24日,马某向孙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从孙某处借款1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我马某100000元,借款人马某,担保人贺某。借款日期2016年9月24日,还款日期2017年3月24日。”同日,贺某又向孙某出具担保书:“今孙某借给马某100000元,如果马某还不上钱由贺某还款。担保人贺某,借款日期2016年9月24日,还款日期2017年3月24。”

借款到期后,孙某多次讨要,马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偿还。孙某无奈将马某、贺某告上法庭,要求马某、贺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贺某辩称,其为马某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孙某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很明显已经超出了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贺某主张其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六个月,而孙某起诉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贺某对马某偿还孙某借款及利息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理辨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方式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用通俗的话来说,如果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你还不上了我再替你还”,那么这就属于一般保证。在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应当通过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债务人还款。如果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只是向债务人讨要借款,但并未起诉或申请仲裁,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保证人就不需要替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了。

本案中,贺某的担保书中写明:“如果马某还不上钱由贺某还款”,由此可以认定贺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由于马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保证人贺某主张先诉抗辩权,法院最终采纳了贺某的抗辩意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比一般保证责任的认定要宽泛很多。简单来说,如果不能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那么保证人就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不需要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来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保证人来说,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几率就大大增加。

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但要受到限制: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也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求远律师提醒您:如果家里没有矿,最好不要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要做保证人,建议在保证书或保证条款里写明“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字样,这样您就享有了先诉抗辩权,避免懵懵懂懂的代他人还债,更有利于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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